空南三村管理規約

中華民國97110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111809764795500府都建字第號函核符合規定

中華民國98032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99121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第15條第2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空南三村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訂本規約本規約未規定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規約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規約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訂定歸約抵觸條例者無效

本會概括承受前任空南三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的權利與義務責任。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撥付空南三村國宅社區管理公共維護基金。

第二條  本規約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四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八條    前條雖經法律許可唯設立物周邊牆面或設備不得生損並需拒設立物旁住戶之同意證明

第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一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在住宅內設立供眾人膜拜之寺廟或神壇

第十三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理。(寵物管理辦法由第一屆委員會制訂)

第三章   

第十四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作用為維護社區重大公共設施修繕使用不得做為回饋金

委員會每年應編列社趨緊及修繕預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使用之

停車空間應一共同持份調配停車格共用使用授權管委會得將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分為汽機車2部分

  1. 汽車每月收繳清潔費用壹千元(車)停車管理辦法在大會未議決前按現行由管委會議決之
  2. 機車每月收繳清潔費用貳百元(車)

需待完成機車車位規畫及管理規範後收費的起始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十五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

一、        原國宅社區管理維戶基金題撥本社區作為公共基金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工程造價比例依處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提列金額設置專款專戶管理

二、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管理費應以管理委員會明議會同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三人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並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三人會章具領之;公共基金管理同上。

三、        按每戶繳納二樓以上700一樓600

四、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功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八)各樓棟基金提列:依管理費收入每戶提撥台幣100元(每月),作為當棟的樓棟基金,使用範圍為小公修繕。(另訂修繕辦法)

(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新台幣伍佰元。

請領資格:

  1. 區權人親自出席會議者。
  2. 區權人委託出席會議者:報到之有效授權書之受託人(需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五、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 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緊急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五)前款支出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含)須經委員會議通過後行之。除經常性支出如會務薪資、屋頂漏水、地下室維護、電梯保養維修、清潔園藝、消防維護、發電機保養維修等正常運作之必要保養及各樓棟共同之修繕外,支用金額欲伍拾萬元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行之。

待2.5%基金申請撥款具領後,增加三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基金委員與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會張具領之。三位基金委員隨同每界管理委員選舉時一同選出,任期與委員一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五條第四款開支為原則,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收繳。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支日期前為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為角金額之年息一0%計算。

十六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前條第五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達新台幣五十萬以上。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簡稱大公修繕),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如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但修繕歸因各樓棟專用或各樓棟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致損(簡稱小工修繕),其費用應由該棟樓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支付或由該樓棟住戶以生損責任分攤或全額承受方式付費。

十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十八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訂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十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規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規約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違反前項規定,無權佔有人準用住戶之規定處罰。

第四章  管理組織

二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意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拒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

二、區分所有權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會枝選任事項,應在前向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四)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使得成為議案。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需為住戶,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初席委託書。(同一代理人僅得代理乙人),如附件。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陸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戰全部區分所以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四、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由權比例及所佔之比例。

(三)議案提案人及其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有下列情行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 經區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3.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4.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一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一、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互為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主任委員請假時,代理其職務。)

(三)財務委員一名(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副主任委員請假時,代理其職務)。

(四)監察委員一名。負責監督委員會業務執行及財務收支。

(五)委員十二名(含上述委員名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為十二名。並得置各分區分棟後補委員共十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分棟分區十二名方式劃分:

以下四棟,應選委員各一名、後補委員各一名:

【第一棟】、【第二棟】、【第三棟】、【第九棟】

以下三棟,應選委員各二名、後補委員各二名:

【第六棟】、【第十棟】、【第十一棟】

以下兩棟一組棟,應選委員各一名、後補委員各一名:

【第四棟、第五棟】、【第七棟、第八棟】

並於選舉錢十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

(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據有涉及在本社區,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向服務社區住戶,頒訂各管理規則,重大變更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三、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1)主任委員應至少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 2 )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個管理委員。

 ( 3)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4)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請假之。請假需於會議前一日為之。3請假超過3次或無故缺席3次則喪失委員資格,由後補委員遞補之。

                (5)管理委員會會議應被錄音或錄影設備,以茲備查。

四、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議案提案人討論事項及其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非本社區住戶非經委員會議同意不得與會住戶與會必須遵守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委員資格

(一)凡設籍本社區有居住是十支區分所有權人或經過其書面授權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設籍本社區並有居住事實者。

(二)年滿二十歲。

二、主任委員有管理委員互選之

三、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四、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分區分棟按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公開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選票者為當選(無意願擔任時,在該分區區分所有人名冊內抽籤輪流擔任)。

五、委員之任期,自97年11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後即辦理交接就任。第一屆任期從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屆起自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委員之任期,自97年11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後即辦理交接就任。第一屆任期從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屆起自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2)    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

八、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獲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九、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後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同一任。

第二十三條   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厭至為能力者

第二十四條  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及當年度預算運用與施政服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主任委員請假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執行及財務收支等事項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實報實銷支領費用,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一、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影印費需自付,重複請求得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十四、文康中心合於法律的情況下,加於整修,題供住戶休閒使用。其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十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三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緣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宅處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祴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祴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國宅處者,尤其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七條 管理服務人;本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聘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社區安全勤務及清潔事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聘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司執行。

           2009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社區安全工作委請保全公司維護辦理。

第三十九條 非經管委會簽章同意,任何人不得於本社區張貼任何文稿,一經查獲將報請環保單位以亂張貼廣告取締。如圍住戶檢舉成功,檢舉獎金由住戶所得。

第 四十 條 任何人不得於社區隨地便溺,亂丟煙蒂及吐檳榔汁,一機查獲將向主管機關檢舉。如圍住戶檢舉成功,檢舉獎金由住戶所得。

第四十一條 社區室內、地下室、文康中心、長者休憩區及其他有屋簷處不得抽菸、烤肉。一經查獲將報請環保單位以亂張貼廣告取締。如圍住戶檢舉成功,檢舉獎金由住戶所得。

第四十二條  其他事項

一、                                                  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二、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其有效格式由委員會提供

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共用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  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有效格式由委員會提供。

五、  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其其他相管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  為便於管理維護社區住戶權益,當屆委員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姻親,不得在本社區擔任有給職職務。

七、  本社區公告欄社置於各樓棟一樓。

空南三村管理規約

中華民國97110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111809764795500府都建字第號函核符合規定

中華民國98032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

中華民國99121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第15條第2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空南三村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訂本規約本規約未規定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規約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規約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訂定歸約抵觸條例者無效

本會概括承受前任空南三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的權利與義務責任。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撥付空南三村國宅社區管理公共維護基金。

第二條  本規約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四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八條    前條雖經法律許可唯設立物周邊牆面或設備不得生損並需拒設立物旁住戶之同意證明

第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一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在住宅內設立供眾人膜拜之寺廟或神壇

第十三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理。(寵物管理辦法由第一屆委員會制訂)

第三章   

第十四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作用為維護社區重大公共設施修繕使用不得做為回饋金

委員會每年應編列社趨緊及修繕預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使用之

停車空間應一共同持份調配停車格共用使用授權管委會得將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分為汽機車2部分

  1. 汽車每月收繳清潔費用壹千元(車)停車管理辦法在大會未議決前按現行由管委會議決之
  2. 機車每月收繳清潔費用貳百元(車)

需待完成機車車位規畫及管理規範後收費的起始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十五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

一、        原國宅社區管理維戶基金題撥本社區作為公共基金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工程造價比例依處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提列金額設置專款專戶管理

二、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管理費應以管理委員會明議會同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三人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並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三人會章具領之;公共基金管理同上。

三、        按每戶繳納二樓以上700一樓600

四、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功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八)各樓棟基金提列:依管理費收入每戶提撥台幣100元(每月),作為當棟的樓棟基金,使用範圍為小公修繕。(另訂修繕辦法)

(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新台幣伍佰元。

請領資格:

  1. 區權人親自出席會議者。
  2. 區權人委託出席會議者:報到之有效授權書之受託人(需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五、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 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緊急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五)前款支出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含)須經委員會議通過後行之。除經常性支出如會務薪資、屋頂漏水、地下室維護、電梯保養維修、清潔園藝、消防維護、發電機保養維修等正常運作之必要保養及各樓棟共同之修繕外,支用金額欲伍拾萬元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行之。

待2.5%基金申請撥款具領後,增加三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基金委員與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會張具領之。三位基金委員隨同每界管理委員選舉時一同選出,任期與委員一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六)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五條第四款開支為原則,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收繳。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支日期前為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為角金額之年息一0%計算。

十六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前條第五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達新台幣五十萬以上。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簡稱大公修繕),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如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但修繕歸因各樓棟專用或各樓棟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致損(簡稱小工修繕),其費用應由該棟樓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支付或由該樓棟住戶以生損責任分攤或全額承受方式付費。

十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十八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訂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十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規約,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規約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違反前項規定,無權佔有人準用住戶之規定處罰。

第四章  管理組織

二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意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拒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

二、區分所有權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會枝選任事項,應在前向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四)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使得成為議案。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需為住戶,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初席委託書。(同一代理人僅得代理乙人),如附件。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陸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戰全部區分所以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四、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由權比例及所佔之比例。

(三)議案提案人及其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有下列情行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 經區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3.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4.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一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一、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互為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主任委員請假時,代理其職務。)

(三)財務委員一名(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副主任委員請假時,代理其職務)。

(四)監察委員一名。負責監督委員會業務執行及財務收支。

(五)委員十二名(含上述委員名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為十二名。並得置各分區分棟後補委員共十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分棟分區十二名方式劃分:

以下四棟,應選委員各一名、後補委員各一名:

【第一棟】、【第二棟】、【第三棟】、【第九棟】

以下三棟,應選委員各二名、後補委員各二名:

【第六棟】、【第十棟】、【第十一棟】

以下兩棟一組棟,應選委員各一名、後補委員各一名:

【第四棟、第五棟】、【第七棟、第八棟】

並於選舉錢十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

(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據有涉及在本社區,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向服務社區住戶,頒訂各管理規則,重大變更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三、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1)主任委員應至少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 2 )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個管理委員。

 ( 3)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4)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請假之。請假需於會議前一日為之。3請假超過3次或無故缺席3次則喪失委員資格,由後補委員遞補之。

                (5)管理委員會會議應被錄音或錄影設備,以茲備查。

四、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議案提案人討論事項及其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非本社區住戶非經委員會議同意不得與會住戶與會必須遵守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委員資格

(一)凡設籍本社區有居住是十支區分所有權人或經過其書面授權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設籍本社區並有居住事實者。

(二)年滿二十歲。

二、主任委員有管理委員互選之

三、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四、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分區分棟按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公開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選票者為當選(無意願擔任時,在該分區區分所有人名冊內抽籤輪流擔任)。

五、委員之任期,自97年11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後即辦理交接就任。第一屆任期從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屆起自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委員之任期,自97年11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完成後即辦理交接就任。第一屆任期從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

    第二屆起自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2)    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

八、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獲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九、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後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同一任。

第二十三條   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厭至為能力者

第二十四條  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及當年度預算運用與施政服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主任委員請假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執行及財務收支等事項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實報實銷支領費用,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一、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二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影印費需自付,重複請求得拒絕之)。

第二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十四、文康中心合於法律的情況下,加於整修,題供住戶休閒使用。其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十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三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緣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宅處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祴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祴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國宅處者,尤其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七條 管理服務人;本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聘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社區安全勤務及清潔事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聘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司執行。

           2009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社區安全工作委請保全公司維護辦理。

第三十九條 非經管委會簽章同意,任何人不得於本社區張貼任何文稿,一經查獲將報請環保單位以亂張貼廣告取締。如圍住戶檢舉成功,檢舉獎金由住戶所得。

第 四十 條 任何人不得於社區隨地便溺,亂丟煙蒂及吐檳榔汁,一機查獲將向主管機關檢舉。如圍住戶檢舉成功,檢舉獎金由住戶所得。

第四十一條 社區室內、地下室、文康中心、長者休憩區及其他有屋簷處不得抽菸、烤肉。一經查獲將報請環保單位以亂張貼廣告取締。如圍住戶檢舉成功,檢舉獎金由住戶所得。

第四十二條  其他事項

一、                                                  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二、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其有效格式由委員會提供

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份或約定共用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  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有效格式由委員會提供。

五、  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其其他相管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  為便於管理維護社區住戶權益,當屆委員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姻親,不得在本社區擔任有給職職務。

七、  本社區公告欄社置於各樓棟一樓。

八、  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訂之。

九、  社區更名應於轉型公寓大廈完成,並正式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完全撥付至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帳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之。

第四十三條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本規約如有未盡事項,或修改或增列或刪除。可於每次的區分所以全人會議提出議案討論並表決之。

八、  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訂之。

九、  社區更名應於轉型公寓大廈完成,並正式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完全撥付至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帳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之。

第四十三條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本規約如有未盡事項,或修改或增列或刪除。可於每次的區分所以全人會議提出議案討論並表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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